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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寻衅滋事案)_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9〕15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5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2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进行并案处理,于2019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三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寻衅滋事罪:

2018年4月27日晚被害人石某某和杨某某(另案处理)、邢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在宣化区南关桥东街“冰都”烧烤店吃饭喝酒,在吃饭喝酒过程中被害人石某某因言语不和与杨某某发生争吵,后杨某某给郭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让其到“冰都”烧烤店,郭某某接完杨某某的电话后,就开车拉着刘某乙、王某甲(另案处理)赶到了宣化区南关桥东街“冰都”烧烤店。到达后杨某某和石某某正在争吵,随后杨某某、刘某甲和邢某某对被害人石某某进行殴打,刘某乙到郭某某来时驾驶的汽车内取出镰刀两把,对被害人石某某头部实施殴打。后郭某某、杨某某、刘某乙、王某甲将被害人石某某强行拉上郭某某驾驶的汽车上,拉至宣化区医院欲让石某某进医院包扎,其不进医院,此时郭某某、杨某某、刘某乙和邢某某又对其进行拳打脚踢,后几人驾车到达宣化北高速口西去往“望京福地”小区的路上,再次对被害人石某某实施殴打,后将被害人石某某拉至宣化区医院进行了伤口处理,再将被害人拉回到“冰都”烧烤店结账,石某某结完账后郭某某、刘某乙、王某甲将被害人送回家。经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石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故意伤害罪:

2019年4月7日7时许,谷某某(另案处理)与同在宣化看守所西1-4监舍内关押的被害人陈某某二人因为叠被子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后被监舍其他关押人员拉开,中午十一点左右,陈某某趁谷某某观看其他在押人员打扑克之机,击打谷某某头部一拳,谷某某又与陈某某进行扭打,在同监舍的王某甲扑上去踹了陈某某腰部两脚、孙某某(另案处理)、贾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甲也一起上手打了陈某某。之后陈某某在西1-4监舍放风场时,谷某某为报复陈某某,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同监舍关押的王某甲上前对陈某某进行殴打,打架过程中王某甲用拳头打了陈某某背部两拳。孙某某、贾某某、被告人刘某甲也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导致陈某某被殴打致伤,经法医检验鉴定,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证人刘某乙、郭某某、王某甲、邢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谷某某、孙某某、贾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陈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源铭

(院印)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宣化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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