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普通)〔2020〕55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3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镇**村**号。2018年3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16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17日21时左右,崔某某(已判刑)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和王某某(已判刑)、史某某(已判刑)来到平度市郑州路**饭店内,无故对正在吃饭的陈某某、周某某等人拳打脚踢,刘某甲持多功能工具刀、史某某持卡簧刀威胁陈某某等人,后崔某某、史某某、王某某持啤酒瓶、酒杯、电磁炉等物品对陈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致周某某左耳膜穿孔,陈某某右眼挫伤,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期间,崔某某持弹簧刀将陈某某左侧腰部捅伤,致陈某某左腰部外伤致皮肤裂创,长度大约1cm,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破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与他人合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宁
2020年3月19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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