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三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刘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84********,汉族,中专文化,山东黄金**金矿**分矿工人,出生地山东省莱州市,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莱州市**村**号。2019年5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2月5日22时许,以李某甲儿子李某乙干扰其与前妻复婚为由,至莱州市**镇**村的李某甲家门外,持刀将姜某某左胳膊刺伤并将其所穿羽绒服划破,后被告人刘某甲持刀进入李某甲家院内,被李某甲和姜某某持木锨、拖把打退到门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发破案经过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撤销缓刑,并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君萍
检察官助理:彭伟洁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侦查卷1册(附光盘1张)、散页材料6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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