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河南省武陟县**镇**村**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22日23时许,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武陟县**镇**村村口溜冰场附近与郭某甲等人因口角引发打架,期间刘某乙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甲(已判处刑罚)、周某乙、赵某某、刘某丙(该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到**镇**村邮政银行门口再次与郭某甲等人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害人郭某甲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甲头外伤致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顶骨骨折存在,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害人郭某甲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甲、郭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苗东升
朱鑫花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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