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一刑诉〔2019〕54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21992********,汉族,初中文化,南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主管,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镇**村**巷**号,住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路**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姜烨,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云,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与他人在盐城市亭湖区**村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烧烤店”吃烧烤时,被告人刘某甲要求邻桌的被害人蔡某某、陈某某等人与其喝酒,遭拒绝后,被告人刘某甲为发泄情绪,掀翻店内桌子,被害人张某某对刘某甲进行劝阻,被告人刘某甲即辱骂被害人张某某,继续掀翻店内桌子,又持菜刀追逐、辱骂、恐吓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刘某甲被他人拦下,将菜刀扔在地上,随后被告人刘某甲又辱骂被害人蔡某某、击打被害人陈某某脸部一拳。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打砸店内物品,造成被害人张某某、蔡某某手机损坏,经鉴定,手机损坏价值人民币976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公安分局提取的菜刀一把;
2.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公安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蔡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发泄情绪,持凶器追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坦白、赔偿、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成秀芹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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