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检公诉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无,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91988********,汉族,小学,务工人员,无职务,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镇**村**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于2020年5月20日被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冀州区南午村镇**村南的**集团冀州养猪场施工工地宿舍内吃饭喝酒时,因睡觉打呼噜的事与耿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劝开。随后,该宿舍的任某某外出上厕所时,刘某甲误将任某某认作耿某某,朝任某某的后背捶了两下,后被劝开,任某某的上铺林某甲见刘某甲酒后随意打人,就打了刘某甲两三下,刘某甲便从地上捡起预埋铁欲打林某甲,被他人拦下。后刘某甲想躲起来趁机继续打耿某某出气。任某某、刘某乙等人怕刘某甲出事便四处寻找,后在宿舍通往项目部的路上找到了刘某甲,几个人便坐在地上劝说刘某甲,此时刘某甲从地上捡到一破碎的啤酒瓶欲趁机报复耿某某。巡夜人员在巡夜时发现该几人,刘某甲嫌巡夜人员用手电照他们,心中生气,便起身拿着啤酒瓶追逐辱骂巡夜人员,当追至项目部办公室附近时,被正在开会的项目部经理谢某甲发现,谢某甲出言制止,刘某甲不听劝阻并辱骂谢某甲,谢某乙(谢某甲之子)听到父亲被骂后,便上前打刘某甲,项目部的林某乙、李某某、宋某某等人担心谢某乙吃亏,亦跟着上前打架。谢某乙先朝刘某甲的后背打了一拳,二人便扭打在一起,林某乙等人拳打脚踢的打刘某甲,林某乙朝刘某甲后背打了一拳,刘某甲便朝林某乙的左眼打了一拳,将林某乙的左眼角打破。刘某甲因寡不敌众,便右手反握碎啤酒瓶朝打他的人划,将李某某的左脸部划伤,李某某被划伤后,刘某甲趁机逃走,项目部的人发现李某某的脸被划破后便都停了手,后将李某某和林某乙送南宫市医院救治。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脸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林某乙左眼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照片,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 李某某、林某乙陈述
3证人证言 谢某甲等人证言
4鉴定意见 李某某轻伤等
5勘验笔录
6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昂
检察官助理:孙飞昂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冀州区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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