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公诉刑诉〔2019〕57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镇**村**组**号,住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被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3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与朱某某、王某某、尚某某、金某某、代某某、杨某某等人在本市张湾区车城路大唐盛世娱乐城消费完离开行至楼下停车场,朱某某、王某某到停车场开车,刘某甲、尚某某、代某某、金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停车场出口处等待。朱某某驾车行至停车场出口处时,因习某某(另案处理)、汪某甲、翟某某、阮某某、张某某、汪某乙、董某某站在朱某某的车前聊天,朱某某鸣笛示意习某某一方让行,习某某一方拒绝让行,双方发生口角,刘某甲见状上前与习某某一方的人员理论,习某某的一方先上前将刘某甲围住并殴打刘某甲;朱某某一方的代某某、金某某、尚某某、刘某乙见状前往王某某的车里拿出钢管、剑、铁锹返回,朱某某、刘某甲从代某某手中接过钢管,与同持钢管的金某某一起殴打董某某,三人合力将董某某打倒在地。后刘某甲又持钢管殴打习某某,代某某持钢管殴打阮某某。此后经王某某等人劝阻,双方停手。后因汪某甲不满习某某头部被打伤欲为习某某报仇,从习某某手中接过钢管殴打杨某某、王某某,再次引发斗殴。朱某某、金某某持钢管、尚某某持铁锹与王某某一同追打汪某甲,王某某将汪某甲手中钢管夺下,朱某某、金某某、尚某某、王某某四人持械殴打汪某甲,习某某与翟某某上前帮助汪某甲,二人对金某某拳打脚踢。之后阮某某持随身携带匕首将朱某某的轿车左前轮胎扎破,并伙同张某某、翟某某等人将朱某某带走,朱某某伺机逃脱,阮某某、张某某等人将朱某某追赶至大唐盛世娱乐城一楼大厅,合力对朱某某拳打脚踢,并将朱某某带至大唐盛世娱乐城停车场再次殴打。
经十堰市张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董某某右侧第10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习某某头部软组织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汪某甲头部、面部软组织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右足趾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朱某某头皮血肿属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视听资料;4.勘验、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现成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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