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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1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住长沙市岳麓区**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于2019年12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曹某某系未婚同居关系,二人共同育有一子,此前双方已因曹某某工作问题多次发生争吵。2019年11月29日20时许,刘某甲在曹某某工作的益阳市居然之家商城马可波罗瓷砖店(股东吴某某)内寻找曹某某未果,遂起意打砸店内物品。经鉴定,被损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507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2019年12月7日,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店内损失共计30000元,双方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谭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视频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案发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50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六个月以下拘役,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娉

2020年5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73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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