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90********,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6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绥宁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被绥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9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7月份一天,被害人袁某乙在绥宁县**镇**村于某甲家开打渔店,因袁某乙不同意刘某甲玩游戏赊账,第二天,被告人刘某甲纠集外号“野牛”、“文喜”的朋友等人一起到袁某乙的打渔店内找袁某乙的麻烦,刘某甲用日本武士砍刀将袁某乙的左脚膝盖砍伤,后缝了四针。
2、2018年2月23日下午,李熙桥镇于家大院酒店于某乙邀请朋友刘某乙、付某甲、付某乙等人吃晚饭并喝酒,刘某乙打付某丙(已判决)电话要其来喝酒,付某丙便喊了被告人刘某甲、罗某某(另案处理)到与于某乙等人喝酒。当晚18时许,唐家坊镇的唐某乙、唐某甲、袁某乙、薛某某等人到于家大院酒店开了4楼7777包厢唱歌,因袁某乙认识付某丙便叫付某丙等人去包厢唱歌。付某丙、刘某甲、罗某某进到包厢后,因敬酒之事与薛某某发生争执,刘某甲、罗某某与薛某某发生扭打,刘某甲持话筒将薛某某头部砸伤。被旁人劝开后,付某丙与刘某甲打电话叫人来帮忙。当薛某某从四楼走到一楼大厅外的巷子里时,被刘某甲、付某丙及其同伙殴打,刘某甲持菜刀将薛某某左手臂砍伤。薛某某往风雨桥方向跑了后刘某甲等人才未去追赶。唐家坊一方的人见薛某某受了伤便送其去武阳镇民安医院治疗。付某丙与刘某甲等人在巷子里讲:“对方说要来搞我们,我们就等着。”刘某甲便打电话给唐某乙等人,讲与唐家坊人打架,要唐某乙他们叫些人到于家大院酒店来帮忙。唐某乙叫上付某丁开起付某丁的江淮越野车从塘玄湾村赶到李熙于家大院酒店,在白玉与李熙的岔路口,付某丙及二个年轻伢子上了付某丁的车,并将装有管制刀具3把、4根钢管、3根木棒的蛇皮袋子放在车上。当唐某乙等人赶到于家大院酒店后,因唐家坊一方的人已离开才未发生斗殴。李熙桥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后扣押了付某丁的小车及车上的凶器。被害人薛某某的伤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
3、2018年3月15日晚上,绥宁县武阳镇尚艺理发店员工杨某某在武阳镇街上打了肖某甲,当晚肖某甲将被打之事告诉了尹某某(已判决)。同年3月16日晚,尹某某打电话问肖某甲“要不要打回来?”(指报复杨某某),肖某甲表示赞同,肖某甲与尹某某便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唐某乙(已判决)、付某丁(已判决)、付某戊(已判决)、彭某某(已判决)及肖某乙(另案处理)去殴打杨某某,唐某乙、付某戊分别驾驶1辆小车搭载尹某某一伙人从绥宁县李熙桥镇来到绥宁县武阳镇,尹某某一伙人先到尚艺理发店寻找杨某某,未发现杨某某在店内,便在武阳街上的网吧、夜宵店等处四处寻找杨某某,当晚8时许尹某某一伙人再次来到尚艺理发店寻找杨某某,发现杨某某在尚艺理发店时,被告人刘某甲、尹某某、唐某乙、付某丁、付某戊、彭某某与肖某乙遂对杨某某拳打脚踢,肖某甲拿出甩棍殴打杨某某,尚艺理发店老板袁某丙见状进行劝解,刘某甲、唐某乙、付某戊、付某丁等人又对袁某丙拳打脚踢,杨某某和袁某丙均被打倒在地。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袁某丙的伤情为:右上臂及腰背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尹某某、付某戊、彭某某共同赔偿了二被害人杨某某、袁某丙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07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付某丁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袁某丙各8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8月29日被绥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说明、追逃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黄某甲、舒某某、莫某某、黄某乙、唐某甲、唐某乙、徐某某、袁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唐某乙、付某丁、付某戊、尹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杨某某、袁某丙、薛某某、袁某乙的陈述;5.伤情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纠集他人或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3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致伤袁某乙、薛某某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积极实施行为,系主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处罚,在共同致伤杨某某、袁某丙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建议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德福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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