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甲寻衅滋事案)_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杜检诉刑诉〔2019〕15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61970**** ****,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广场附近旅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于2007年1月因寻衅滋事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18年9月19日因公然侮辱他人、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9日7时许,在连环湖镇白音诺勒村莫古台屯刘某甲家门前,刘某甲看见在此经过的杜某甲,刘某甲无故大骂杜某甲。

2.2019年2月3日晚(除夕夜)21时许,刘某甲因为对**镇**村**屯屯长杜某甲办理的村务事宜影响了自己的补助发放,产生不满情绪。为了恶心杜某甲一家,驾驶自己的红色小轿车沿**屯的水泥路向东行驶,路过杜某甲家大门口处,将事先备好的一打黄纸及冥币抛洒到杜某甲家大门口及院内后离去。

3.2019年3月份的一天,刘某甲驾车在杜蒙县泰康镇南湖小荷塘饭店门前的公路上遇见杜某甲坐在许某甲的轿车内,刘某甲当着许某甲、许某乙、吴某某等人的面无故辱骂杜某甲。自2015年起至今刘某甲先后二十余次用电话骚扰、辱骂、威胁杜某甲,直至杜某甲将其电话拉黑。

4.刘某甲因为对许某乙的话语不满,为了实施报复,打110举报许某乙家赌博。2019年6月25日21时许举报一次,2019年6月29日14时许,连续举报两次。民警出警后在许某乙家均未发现有人赌博。

5.2018年8月马某某还手持卡簧刀到马某某家西院邻居姜某某家,让姜某某捎信给马某某说要杀马某某全家。因为刘某甲的骚扰、恐吓,马某某及家人成天提心吊胆,三伏天晚间在家睡觉都不敢开窗户。

6.刘某甲因为跟闫某某存在一点小矛盾,2017年6月份至2018年春节前,开始没完没了的给闫某某打电话,在电话里对闫某某进行辱骂、恐吓,扬言杀闫某某。

7.刘某甲因为怀疑邱某某传播关于自己的谣言,从2015年6月开始没完没了的电话骚扰、恐吓邱某某,扬言开车撞死邱某某全家人,最频繁的骚扰是在2018年6月至9月份。

8.刘某甲因为怀疑村民石某某传播关于自己的谣言又无法找到石某某的联系方式。从2019年2月份开始至4月份,刘某甲给石某某儿子李某某打电话并在电话里辱骂并威胁、恐吓说要杀了石某某。当李某某在电话里顶撞刘某甲时,刘某甲开始持续的骚扰李某某及妻子王某乙。多次往李某某家座机34*****打电话,在电话里辱骂恐吓李某某,扬言要杀了李某某及全家。刘某甲多次在晚间给李某某打电话。导致李某某晚间无法睡觉只能拔掉电话线。之后,刘某甲又开始对李某某的手机进行骚扰。

9.2018年9月19日9时许,刘某甲开车在屯西公路上拦住杜某乙,持刀辱骂并恐吓杜某乙,扬言杀杜某乙全家。后刘某甲被派出所行政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强制措施法律文书,通话记录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接处警的情况说明等;

2.证人郑某某、里某某、王某甲、许某甲、吴某某、辛某某、吕某某、董某某、姜某某、刘某乙、邱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甲、许某乙、马某某、闫某某、邱某乙、王某丙、李某某、杜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庆三医[2019]精司鉴字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提供的讯问被告人刘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辱骂、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生活,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麻志涛

检 察 员:王建宁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页;
  4.随案移交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