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1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刘某乙(1943年3月3日出生)与妻子李某甲(1941年10月1日出生)系临泉县**镇**行政村**村村民。被告人刘某甲原系临泉县**镇**行政村支部书记。双方因刘某乙房屋被拆除及刘某甲曾殴打刘某乙、李某甲之事发生矛盾。2019年,刘某乙夫妇就上述事项向临泉县相关部门进行反映。刘某甲获悉此事后心生不满。2019年6月10日夜间23时许至次日凌晨0时30分许,刘某甲酒后多次拨打刘某乙家的电话,对刘某乙夫妇进行辱骂,并出言挑衅,让刘某乙夫妇随便告。刘某乙、李某甲夫妇遂于2019年6月22日至北京信访局进行信访。2019年6月24日,刘某乙、李某甲夫妇被接回临泉县迎仙派出所,后刘某乙从派出所离开投井自杀。
2019年8月25日,刘某甲近亲属与刘某乙近亲属达成和解,刘某甲近亲属代刘某甲赔偿刘某乙近亲属人民币22万元,刘某乙近亲属对刘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情况反映材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李某甲、韦某某、张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随意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可可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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