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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一部刑诉〔2019〕61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2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吉林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镇**村**组。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7月26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9 月25 日17 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伙同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均已判刑)等人,到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号院内,借故生非,随意殴打刘某乙谢某某等人。经鉴定,刘某乙本次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谢某某本次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8年12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刘某乙谢某某等人人民币200000元,并获得对方谅解。

2018 年12 月5 日11 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侦支队八中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人口信息、谅解协议书、资产租赁合同、场地建筑收购协议、租赁协议、场地改造合作协议、收据、记账凭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通话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黄某某闫某某徐某某张某某薛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洪  磊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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