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诉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路**花园**期**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镇**村)。2019年10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同年3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13日、同年4月25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20年3月10日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纠集郭某某、韩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KTV内,无故持折叠刀、木棍、啤酒瓶殴打该KTV的经理被害人刘某乙(男,29岁)、服务员被害人张某某(男,23岁)等人,并逼迫张某某下跪,造成刘某乙头外伤,头、右上肢、右肩软组织挫伤,左大腿软组织裂伤,造成张某某头外伤,头皮挫伤,颈部挫伤,右耳软组织裂伤,左上肢、左下肢软组织裂伤,右手挫伤,右肘关节挫伤,面部外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左下肢轻微伤;张某某头部损伤、面部、右耳廓、左上肢、左下肢均构成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0月1日在吉林省长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证人刘某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纠集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兵
2020年5月18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2. 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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