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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19〕44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居民身份证号:4509231996********,汉族,初中文化,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何某某(均另案处理)、刘某丙驾驶两辆摩托车在博白县**镇**路**段追逐拦停朱某某小轿车后,持钢管砸打小轿车车窗玻璃和殴打朱某某。经鉴定,小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467元;朱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笔录;7.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彤瑛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件卷宗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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