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8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乡**村**组,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小区**号楼**号。2017年9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20年9月16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溪市平山区前进双拥农贸市场大厅(以下简称*甲厅)内因同行竞争问题与荣某某口角并持刀将其砍伤,造成被害人荣某某重伤后果。被告人刘某甲于2017年9月2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经常酒后滋事,辱骂、恐吓他人:
1、2017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因同行竞争问题在*甲厅辱骂业户于某某并到相邻卖肉摊位持刀对被害人于某某进行威胁,后被他人劝离;
2、201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因同行竞争问题在*甲厅辱骂业户于某某并到相邻卖肉摊位持刀对被害人于某某进行威胁,后被他人劝离;
3、2018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因不满保安刘某乙要求其在规定经营*乙厅,在*甲厅门口对被害人刘某乙进行辱骂并持砖头相威胁;
4、2018年7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在*甲厅门口无故辱骂刘某乙、刘某丙并持刀对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进行威胁,后被妻子王某某劝离;
5、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因不满物业依据规定不让其在摊位安装水管,在*甲厅物业办公事持砖头对物业工作人员刘某丁进行威胁,后被他人劝离。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持凶器辱骂、恐吓他人作案5次,案发后,经匿名举报,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材料;
2.证人王某某、程某某、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刘某乙、刘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持凶器辱骂、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