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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公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福建省原莆田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6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2月11日、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2月2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26日、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3日17时许,被害人刘某乙、邱某某等正在被害人刘某丙位于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安置房*号楼**室店面内打麻将,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犯方某某、黄某某(已判决)等饮酒后来到上述店内。因被告人刘某甲无故掀翻麻将桌,双方遂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犯方某某、黄某某等不顾在场其他人员劝阻,对刘某乙、邱某某等实施殴打,致刘某乙、邱某某等受伤及现场椅子等物品损坏,尔后离开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乙、邱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物价鉴定,被损坏的椅子等物品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2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陈某某证言;

3.被害人邱某某、刘某乙等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5.同案犯方某某、黄某某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7.现场照片、指认笔录等;

8.现场监控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事生非,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骆志峰

检察官助理:周雪萍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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