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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寻衅滋事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81********,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董某某(另案处理)、刘某乙(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杨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街道办事处**村的村道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甲上前与杨某某进行撕扯,被杨某某挣脱逃跑后又对其进行追逐,致被害人杨某某肺挫伤、开放性胸部损伤。刘某甲对杨某某追逐未果后,又持砖将杨某某留在现场的机动三轮车的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办案过程相关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虬  龙

检 察 员:李佳伟

2020年3月11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13份,证据目录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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