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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寻衅滋事案)__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_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东县院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住邵东市**镇**村**组**号**号。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6年5月13日被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4年1月21日被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2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邵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自己的三轮车,在邵东市**镇**街与刘某丁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被告人刘某甲的三轮车侧翻在马路中间。后被告人刘某甲持红砖将刘某丁的三轮车前挡风玻璃打烂,后又用石头将王某某驾驶的水泥罐车前挡风玻璃打烂。王某某报警后,邵东市公安局水井头派出所民警宁某某带辅警罗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处理,被告人刘某甲不满民警处理方式,使用拳头殴打宁某某及罗某某。经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宁某某受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罗某某受伤致口腔黏膜破损,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宁某某、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赟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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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1.被告人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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