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382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330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邹平县**镇**村**号。2015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9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先后在山东省淄博市、邹平县各银行办理了9张银行卡,以人民币3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宓某某(另处)用于支付结算。经查证:2020年6月12日至7月2日期间,被害人袁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家中被诈骗1291139元,其中20万元转至被告人刘某甲卡号为62284118445********的农业银行卡账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刘某甲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琴
检察官助理:罗 澜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押于西湖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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