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797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5********,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路**弄**号**室。2020年4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起,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建立的“**”微信群,组织群成员周某甲、胡某甲(均另行处理)等人多次在其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内以德州扑克的形式参与赌博,由被告人刘某甲进行赌资结算并从中抽头牟利,至案发已查证涉案赌资达人民币21万余元。
2020年4月3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经电话通知投案,到案初未供述,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周某甲、胡某甲、赵某某、章某某、刘某乙、方某甲、胡某乙、方某乙、王某甲、顾某某、刘某丙、王某乙、黄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证实上述人员在被告人刘某甲的组织下多次在其家中进行线下德州扑克赌博活动,由刘负责赌资结算并从中抽头牟利的事实。
2.相关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账户信息以及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与参赌人员进行赌资结算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刘某甲处扣押手机二部、德州扑克桌一张以及多枚筹码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周某甲、胡某甲、赵某某等十四人因本案赌博行为被处行政处罚的事实。
5.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惠华
检察官助理:黄诗凡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91784****。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六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意见函》各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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