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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开设赌场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宿迁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洪县**镇**居民委员会**组**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赌博,于2018年4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同案犯李某某(已判决)长期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西阳社区中星村一山脚下平房内等地开设赌场,采取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赌场内协助武某某保管钱。2018年4月4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对该赌场进行查处,现场查获并收缴赌资人民币438900元,另没收参赌人员人民币315095元。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程某甲、程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玲玲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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