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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强奸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惠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37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公民身份号码6402111937********,群众,户籍所在地石嘴山市惠农区**乡**村**队,住石嘴山市惠农区**乡**村**队,农民。2019年5月20日因涉嫌强奸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被害人宋某某位于惠农区**乡**村**队的家中串门,跟随被害人宋某某到后院一废弃房屋内,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被宋某某的丈夫刘某乙当场发现未能得逞。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被害人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仍然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年满八十一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门亚楠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9692****;

2.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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