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72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221953********,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号,现住广东省阳春市**镇**路**,曾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05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5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其租住的位于阳春市三甲镇鸡头塘开发区一出租屋门口处,看见被害人李某某经过。刘某甲知道李某某是精神不正常的人,便以金钱引诱李某某到其租住的房间内,并让李某某脱掉裤子躺在床上,强行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次日,李某某在其母亲刘某丙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刘某甲畏罪潜逃。2017年4月18日,经阳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右前臂的软组织挫伤,符合被钝物所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3月10日,经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被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与刘某甲发生性行为时无性防卫能力。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3月9日在阳春市马水镇113省道陂波村委会附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勘验、辨认笔录;5.鉴定文书;6.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是精神病患者,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鲁 悦
检察官助理:张广润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3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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