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公刑诉〔2019〕72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8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楼**号。因涉嫌强奸罪于同年10月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原系情侣关系。2019年9月27日,被害人刘某乙提出分手。之后,被告人刘某甲一直尝试复合,均遭到拒绝。同年10月4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前往被害人刘某乙位于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小区**幢**室的住处,寻求复合,再次遭拒。在双方争吵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被被害人刘某乙言语刺激,便将被害人刘某乙拉入卧室欲强行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刘某乙反抗以及哭求,遂放弃继续实施。随后,被害人刘某乙报警,被告人刘某甲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同年10月8日,被害人刘某乙已谅解被告人刘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帅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镇**村**楼**号,联系电话1386039****。
2.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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