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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强奸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齐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强奸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因涉嫌强奸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方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方、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被害人刘某乙系智力低下、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人,仍趁刘某乙父母不在家之际进入其家中,在刘某乙不自愿的情况下先后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致使刘某乙怀孕后流产。经鉴定,刘某乙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无性防卫能力。经对刘某乙流产后的胚胎组织鉴定,刘某甲、刘某乙是该胚胎所属个体的生物学父母,亲权指数为2.06×1014。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齐河县公安局所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被害人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人而多次与之发生性关系,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梅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补充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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