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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抢劫、敲诈勒索案)_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州检公诉刑诉〔2019〕345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高州市住高州市******号之一。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江某某、刘某乙(均已判刑)于2016年6月9日凌晨2时许,将在本市桂圆食坊搜夜酒吧相遇且与江某某有积怨的被害人吴某某挟持至本市曹江镇曹江圩桥头与刘某丙(已判刑)会合,后由刘某丙驾驶车辆将吴某某等人带至霍村村委会圩头垌村附近的一山岭边,由刘某乙、江某某及两名驾驶摩托车前来的持刀男子(另案处理)采用暴力等手段,抢走被害人吴某某约1800元人民币以及卡号为xxxx0和xxxx0的农业银行卡2张、卡号为xxxx0的中国银行卡1张,并威逼被害人吴某某说出上述银行卡密码,随后在本市曹江镇曹江支行柜员机从上述银行卡内共提取了13600元占为己有。

2、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丁、刘某丙(均已判刑)、刘某戊(另案处理)以湖水沙场抽沙损毁村沙地,要阻挠沙场正常航行及作业为由,敲诈勒索被害人刘某己、龚某某、陈某某合计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耀才

2019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高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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