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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抢劫案)(公开版)_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小组**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小区。因寻衅滋事、赌博,于2017年12月29日被寻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8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2月28日由寻乌县公安局逮捕

被害人刘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村**小组**号。因本案致轻微伤。

本案由寻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在寻乌县**镇**村**小组以“九点半”的方式赌博,被告人刘某甲输给被害人刘某乙现金1000余元,被告人刘某甲怀疑被害人刘某乙骗牌、偷牌,心中不满,回到家中拿到一把菜刀返回,持刀架在被害人刘某乙的脖子部位,致被害人刘某乙受伤,威胁被害人刘某乙将身上和微信上的钱拿出来,被害人刘某乙无奈将身上现金1650元放到桌上,将自己微信账户人民币4500元转账至被告人刘某甲弟弟刘某戊账户内,随后,被害人刘某乙提出拿桌上的现金去医院治疗,被告人刘某甲未反对。当日凌晨2时23分,被告人刘某甲弟弟刘某戊通过微信转账退还给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4500元。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2月18日上午到寻乌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人民币88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4.电子数据:微信截图、交易明细;5.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戊、刘某丙、刘某丁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红斌

检察官助理 :朱 琳

2020612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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