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依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6021976********,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黄骅市**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村**组**户)。2019年10月5日因涉嫌抢劫被依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依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依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日、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9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与孟某某(已判刑)共同预谋劫取他人车辆。8月25日,刘某甲伙同孟某某以雇车搬家为名,在齐齐哈尔市雇用了被害人郝某某的农用四轮车,当晚23时许,郝某某载着刘某甲与孟某某行至依安县依龙镇至双阳镇公路时,刘某甲称下车方便,车停下后,刘某甲在车外面向下拽,孟某某在车里向外推,二人共同将郝某某整下车,对郝某某殴打,并用绳子将郝某某绑在树上,抢走郝某某的农用四轮车(价值人民币28600元)及随身携带的传呼机、人民币170余元。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0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河北省黄骅市滕庄子乡岭庄村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工作纪实等;
2.证人刘某乙、范某某、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依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农用运输车的价格鉴定结论建议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依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晓宇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依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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