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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抢劫案)_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辛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221981********,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天镇县**村**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二环**学校北侧**电动工具店。2002年9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0月7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29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被上网追逃,2020年1月13日被辛集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辛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2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偶家(又名刘某乙,已判刑)、刘某丙(小名二蛋,已判刑),同骑一辆蓝色“豪爵”牌100型摩托车,尾随下夜班回家的被害人苗某某至辛集市龙泉街**巷胡同内。刘某甲和刘某丙先下车,刘某甲先用手将被害人苗某某从后面抱住,后用手捂住苗某某的嘴,并以“掏钱,别喊,喊我打死你”等语言进行威胁、恐吓。刘某丙拔下苗某某的摩托车钥匙,用随身携带的铁管顶住苗某某的胸口,从苗某某的下身右后口袋内摸走摩托罗拉牌2688型手机一部。随后刘某甲与刘某丙、刘某甲一起逃离现场。该部手机后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从刘某甲处依法扣押,并经被害人辨认后领取。经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进行赃物估价鉴定,该摩托罗拉2688型手机鉴定价值为583元。

2002年8月11日左右的一天,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伙同马某某(已判刑)预谋抢劫往河北一集送羊肉的被害人张某某,并由马某某先带领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确认张某某往返路线。当晚,刘某丁手持单刃匕首,刘某丙手持铁管,二人乘坐刘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尾随被害人张某某至通往辛集市**村路口处,先用摩托车蹩靠张某某,从张某某身上搜得现金1300余元后一并逃离现场。除马某某分得赃款300元,剩余赃款被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作案工具铁管、匕首、面罩及摩托罗拉2688型手机等;2.书证: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辛集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侦查说明、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关于刘某甲涉嫌抢劫罪一案认罪认罚的意见书;3.被害人陈述:苗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刘某戊的证言;5.同案犯的供述:刘某甲、刘某丙、马某某的供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丁的供述与辩解;7.鉴定意见: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8.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并携带凶器当场威胁、恐吓受害人并强行抢劫受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辛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建辉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随卷移交。

4.《移送证据清单》及附件随卷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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