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15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8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抢劫案,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月14日晚6时许,被害人杨某某被被告人刘某甲诱骗至我区龙岗街道**市场二楼**房,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已判决)及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以被害人让刘某甲的兄弟损失了几万元为由,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威胁、殴打,并当场抢走被害人身上的人民币6000元及金戒指一枚后,被告人一伙逃离现场。2020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湖南省邵阳市主动投案。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被抢金戒指价值人民币87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到案经过、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刘某乙供述、证人王某某、刘某乙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鉴定、DNA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子健
检察官助理 古莹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八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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