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03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抢劫罪,2020年4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1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因找工作受挫,心生抢劫手机的念头。当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在长沙市汽车西站附近购买了一把削甘蔗的水果刀,搭乘公交车前往长沙市开福区月湖公园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从月湖公园东门进入公园内,发现迎面走来的被害人余某某后,被告人刘某甲拿出水果刀架在被害人余某某的脖子上,威胁被害人余某某交出手机。被告人刘某甲劫取手机后往公园东门走时,周围群众听到被害人余某某的呼救后,合力将被告人刘某甲制服。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华为P30Pro8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手机购买凭证、被盗手机、作案工具、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2.证人高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证结论书;6.辨认、指认、扣押、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凶器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亚军
检察官助理:王青枚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逮捕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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