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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抢劫案)_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二检刑检刑诉〔2018〕9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219**********,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村,因涉嫌抢劫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10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与2017年11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3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9日19至20时许,在本市二道区新业街与裕民路交汇东城名苑3-110门市房门前,被告人刘某甲用随手捡的石块击打被害人刘某乙的头面部,强抢被害人手包及手机,因被害人刘某乙的强烈反抗和群众阻拦未能得手。经法医鉴定,造成被害人刘某乙头部外伤致颅顶骨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面部外伤致左眶内壁骨折、头部外伤致头皮瘢痕累计长度为3.1厘米,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3.证人刘某丙、张某某、刘某丁、强某某证言;

4.被害人刘某乙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萌茁

2018年4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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