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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抢劫案)_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2月24日至3月24日;自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6月9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10日至2月24日,自2020年4月25日至5月9日)。现已审查终结,报告如下:

经依法审查查明:

祝某某(已判刑)是吸毒人员,曾多次在被害人曹某某(已判刑)手中购买毒品,并有过节。2008年10月份一天,祝某某告诉胡某某(已判刑)称,曹某某在新化贩卖毒品赚了钱,要么把他抢了,要么报派出所。2008年10月29日晚,胡某某把曹某某的事情告诉被告人刘某甲后,二人决定对曹某某实施抢劫。后刘某甲、胡某某、祝某某三人在新化县征稽所附近见面,三人商定:由祝某某以买毒品为由将曹某某骗出后实施抢劫。随后,胡某某、祝某某与刘某甲骑摩托车来到**镇**村,由刘某甲喊来了黎某某,黎某某再喊来刘某乙、邹某某(均已判决),并租了一辆面包车来到新化县**区**路曹某某的租房附近,由祝某某将曹某某骗出后,黎某某、刘某乙、邹某某一起抓住曹某某并谎称是派出所的,强行将曹某某推到车上,带到**镇**寨附近的山上。在山上,邹某某一伙互称所长、指导员,随即从曹某某身上搜走3200多元现金、一台三星牌手机、两张银行卡,又逼曹某某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后刘某乙、邹某某在山上看守曹某某,胡某某、黎某某与刘某甲则按照曹某某提供的其中一张农业银行卡密码到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了1800元现金。随后三人又到曹某某住处,翻找值钱的东西,找到300余元现金、存折和10余克毒品。之后三人又到扣押曹某某的地方,逼曹某某说出另一张中国银行卡的密码。曹某某不承认银行卡是自已的,刘某甲等人对曹某某进行殴打,曹某某被迫告诉他们一个假密码。胡某某等人到银行取钱后发现密码是假的,又返回山上,途中黎某某在夜宵摊上拿了一包牙签。到山上后,胡某某等人按住曹某某,用牙签扎曹某某的脚趾甲,逼他说出真密码。曹某某被迫说出了真密码。随后胡某某、刘某甲等人拿着曹某某的银行卡到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2万元现金。曹某某挣脱绳索回到家里,在朋友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报案。刘某甲一伙共抢得赃款25300元、一台手机及毒品若干。胡某某、刘某甲等人作案后到冷水江东苑宾馆住宿,出去开支赃款分为6份,每人分得4000元,手机和毒品由刘某甲保管。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梅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越平

检察官助理:邓  江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联系电话:17378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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