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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抢夺、抢劫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022001********,侗族,大学在读,贵州**学院在校学生,现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路**号。因涉嫌抢劫罪,2020年4月5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罪

2020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怀化市鹤城区瑞丰路建设银行,尾随被害人张某某进入ATM自助存取间,趁被害人将钱取出之际,采用从后面勒住被害人脖子,将被害人拉倒在地并用拳头殴打等方式,当场抢走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三千元。后被告人刘某甲逃离现场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二、抢夺罪

2020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怀化市鹤城区瑞丰路建设银行,尾随被害人肖某某进入自助存取间,趁被害人肖某某将现金人民币一万元存入ATM存款机之际,被告人刘某甲遂抢夺正在存入ATM存款机卡槽内的上述现金,但因卡槽关闭未得逞。随后被告人刘某甲逃离现场。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抢夺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建行账户交易流水、相关病历等;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7、视听资料:ATM自助存取间监控光盘2张、讯问、指认光盘各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且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实施抢夺犯罪时已经着手,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刘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烜

检察官助理:张鸿奕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洪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四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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