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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盐城市盐都区**工地。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3月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7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23日、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田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田某某将刘某甲起诉至阜宁县人民法院,阜宁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5月29日判决刘某甲偿还田某某借款人民币11069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2014年8月4日,阜宁县人民法院应田某某申请向刘某甲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刘某甲于10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甲收取工程款40万元,该笔款项由被告人刘某甲用于偿还其欠周某某、孙某某等人的债务,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并拒绝报告财产情况,致使阜宁县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3月8日还款给田某某人民币20万元,与田某某达成还款协议,并取得田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及调取的户籍信息、案发经过说明、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还款协议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成砖

2020年4月20

检察官助理:李春林

附:

    1.被告人现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盐都区**工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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