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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75********,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涟源市****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2017年7月26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8年3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拒不执行裁定罪,2019年8月6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7月4日;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共计一个月半月(自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6月5日;自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20日;自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1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系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至2019年期间,刘某甲作为多个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先后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涟源市人民法院下达执行通知书或执行裁定书,刘某甲在知晓有关法院送达生效判决、裁定的情况下,仍以现金支取、银行转账等方式转移、隐匿**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返利给**公司的托管费用107万余元,刘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经涟源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了(2012)涟民二初字第20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刘某甲欠张某某25万元人民币。同年9月30日,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因刘某甲未按照该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同年12月17日,张某某向涟源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调解协议。同日,涟源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2013年1月7日,涟源市人民法院向刘某甲发出了(2013)涟执字第19号执行通知书、(2013)涟执字第19号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同年1月12日,刘某乙代刘某甲收到(2013)涟执字第19号执行通知书并将该情况告知了刘某甲。刘某甲并未按照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刘某甲先后偿还了张某某标的款共计13.5万元。2014年10月26日,涟源市人民法院以(2013)涟执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某甲所有的车牌号为湘KC****号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一年。2015年10月,刘某甲在明知自己名下车牌号为湘KC****小轿车已经被抵押的情况下,仍将该车作价10万元抵押给张某某,并保证无抵押,可以办理过户登记。同年11月份,刘某甲将该车辆交到涟源市人民法院。后经涟源市人民法院查询得知该车辆于2011年已被刘某甲抵押给他人,导致该车辆至今不能办理过户登记。

2、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与姜某某借款纠纷一案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以(2013)娄星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刘某甲等人在判决生日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姜某某本息共计53万元。2013年9月3日,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因刘某甲未依法履行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同年9月9日,姜某某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年9月11日,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向刘某甲下达了(2013)娄星执字第469号执行通知书。2014年4月30日,刘某甲与姜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刘某甲分期偿还本息。后刘某甲未按协议履行偿还义务,并拒绝配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调查,导致该案无法执行终结。

2016年3月2日,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以刘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侦查。同年4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娄底市车管所办业务时被查获。后因其系时任市第十六届人大代表而暂缓执行拘留,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取保候审。

2018年3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在**高速**高速路口被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娄底支队冷水江大队查获后移送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次日,刘某甲与姜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姜某某42.8万元,该案执行终结。

3、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与刘某丙借款纠纷一案经涟源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了(2014)涟民初字第8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刘某甲等人欠刘某丙本金20万元,代理费0.5万元。同年2月7日,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因刘某甲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同年3月27日,刘某丙向涟源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民事调解书。2015年4月1日,涟源市人民法院下达了(2015)涟执字第263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给刘某甲,并于同年5月6日,由刘某甲的姐姐刘某丁代收。刘某甲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期间,2016年至2017年8月,刘某甲共计偿还刘某丙6万元。2017年6月22日,刘某甲与刘某丙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同意(2014)涟民二初字第876号民事调解书以20.9万元结案,执行费0.2975万元由刘某甲负担,同时,**公司为刘某甲提供执行担保。因刘某甲没有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2017年11月17日,涟源市人民法院以(2015)涟执字第2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担保人**公司财产。同年12月1日,涟源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协助扣留担保人**公司在该公司应得收益20万元整,未经该院同意不得支付。后刘某甲要求**公司将返利给**公司的托管费107万余元以领取现金或者打入其儿子刘某戊、外甥彭某某的账户等方式,转移走了该部分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全部偿还了刘某丙的执行标的款和代理费。

2018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事判决书、调解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邮寄详情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丙、张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甲有自首和坦白,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望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87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涟源市公安局扣押了犯罪嫌疑人刘某甲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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