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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拒不执行判决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19〕477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2********,汉族,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镇**街**区**号,因涉嫌犯有拒不执行判决罪,经新蔡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31日,新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21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某(另案处理)、刘某甲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乙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2014年12月份以来,新蔡县人民法院以申请执行该判决,王某某、刘某甲未按期履行判决,经新蔡县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发现,被告人刘某甲在有能力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而不履行,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现被告人刘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215号判决书、案件执行情况和说明书、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万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等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管军艳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新蔡县**镇**街**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五十页。

3.证人(鉴定人)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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