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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拒不执行判决案)_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刑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永兴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3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合伙承租到**乡**村**村共79亩农田种植烤烟。同年7月,双方因合伙事宜分歧较大,刘某乙决定退出合伙,双方在当地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进行退伙结算,约定由刘某甲一次性支付刘某乙退伙结算金62000元,以及烤烟补贴10800元,共计72800元。刘某甲交完烤烟后拒不支付退伙结算金。2016年7月,刘某乙将刘某甲诉至法院。2016年9月30日,永兴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3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甲夫妇于判决五日内支付刘某乙退伙结算金62000元。判决生效后,刘某乙于2016年11月1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刘某甲一直拒不执行。期间,2018年9月,刘某甲承租梁桂社水田种植烤烟收入20余万元,并于2019年竣工兴建了一幢三层住宅楼。

案发后,刘某甲支付刘某乙退伙结算金62000元,利息9000元。__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桂先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永兴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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