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83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1998年2月因犯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1999年3月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9年10月29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20年2月16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由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2月3日17时许,至本市**路**号店铺内,以手持对讲机的方式冒充人民警察,编造自己系刑警803中队长肖某某的身份,向被害人谎称有渠道可以购买到口罩,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100元,后逃逸。
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2月5日10时40分许,至本市**路**号店铺内,以上述相同方法,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共计人民币240元,后逃逸。
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2月15日9时许,至本市虹口区**路**号店铺内,以上述相同方法,骗取被害人徐某甲人民币500元,后逃逸。
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2月15日晚在本市控江路永和大王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乙、陈某某、王某某、徐某甲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骗取其钱款的具体经过。
2.证人徐某乙、杨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冒充人民警察骗取他人钱款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手机1部、白色手套1对、对讲机1个及人民币230元。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情况。
5.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前科情况。
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日凯
检察官助理:张朦丹
2020年6月5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九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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