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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挪用公款、受贿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刘某甲,自报曾用名刘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69********,汉族,高中文化,兴化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职务,住江苏省兴化市**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次日交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交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化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公款

2010年11月1日,泰州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受兴化市政府委托对兴化市五里转盘西南角地块实施拆迁、补偿和安置等事宜,沈某某代表*甲公司负责现场实施。后因*甲公司工作进展缓慢,2010年年底,经兴化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协调确定由兴化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下称*乙公司)拆迁组组长即被告人刘某甲顶替沈某某代表*甲公司实施该地块拆迁安置工作。2011年5、6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负责实施五里转盘西南角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在拆迁户武某某户头划出61.76㎡拆迁面积的方式为徐某甲安排购买位于兴化市府东花园19号楼302室的经济适用房,房屋面积计131.76㎡,房价计人民币434092元。同年8月,徐某甲根据刘某甲要求,将本应上缴市财政的 该61.76㎡拆迁面积的拆迁补偿款计人民币218525元交给刘某甲,并到兴化市垛田财政所缴纳购房差价计人民币215567元,且以被拆迁人名义签订兴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结算凭证等。后被告人刘某甲挪用该218525元拆迁补偿款用于家庭开支等,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9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安排其子刘某丙转账人民币173000元给徐某乙,试图掩盖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犯罪事实,徐某乙将刘某甲退还给其的人民币173000元上缴兴化市监察委员会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泰州**拆迁有限公司工商资料、拆迁委托协议书及兴化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结算凭证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王某甲、刘某丁、沈某某、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耿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受贿

2015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兴化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职务期间,利用负责房屋拆迁安置等职务便利,在拆迁安置、房源安排、拆迁补偿款结算给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陈某某、申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张某甲、赵某某、王某乙和王某丙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6.5万元,分述如下:

1.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收受陈某某为感谢其在拆迁补偿及门面房安置等方面给予关心所送贿赂计人民币10000元。

2.2015年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受申某某请托为胡某某以购买拆迁户头名义办理拆迁安置提供帮助,并收受申某某委托张某乙所送贿赂计人民币10000元。

3.2019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收受杨某某通过朱某某为感谢其在**蓬帆厂拆迁补偿给予关心所送贿赂计人民币10000元。

4.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收受吴某某为感谢其在经济适用房房源安排及车库调换等给予关心所送贿赂计人民币10000元。

5.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收受张某甲为感谢其在**水上加油站拆迁补偿上给予关心所送贿赂计人民币5000元

6.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两次收受赵某某为感谢其在安置房房源安排给予关心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10000元

7.2019年7、8月份,被告人刘某甲收受王某乙为感谢其在王某丁拆迁手续完善及补偿款给付等给予关心所送贿赂计人民币5000元。

8.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收受王某丙为感谢其在安置房房源安排给予关心所送贿赂计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贿赂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1105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兴化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登记资料、拆迁(征收)委托协议书及有关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结算凭证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申某某、张某乙、吴某某、张某甲、赵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判决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少华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及补充材料玖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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