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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挪用资金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海检公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塔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71971********,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江门******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现住广东省江门市******。2019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刘某甲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底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任江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收取沈阳****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等11家客户共计826149.4元的货款后,未交回公司而是挪归个人使用。2018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在被***公司发现其挪用款项后,与公司核对了挪用的具体数额,但一直未予归还,后停用电话号码,断绝与***公司的联系。2019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甲的住所将其抓获。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并已初步归还40万元,取得该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欠款明细、还款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杨某某、秦某某、刘某乙、康某某的证言;

3.​ 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

4.​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笔录;

6.​ 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若该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江门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以及辩护人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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