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95********,汉族,中专文化,原福建省康伊丽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福建省东山县**镇**村**号,暂住东山县**镇**小区**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4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被福建省康伊丽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山文昌学校项目部聘用,负责学生、老师消费卡充值、食堂收入工作。从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利用管理现金收入的职务之便,每月采取瞒报、虚报收入的手段,挪用福建省康伊丽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山文昌学校项目部资金人民币605256.01元,被告人刘某甲将挪用的资金用于本人购买体育彩票、福利彩票及日常生活挥霍。
被告人刘某甲于投案前归还福建省康伊丽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山文昌学校项目部人民币2万元,并于2020年1月4日主动到东山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现金账目表等书证;2.证人姜某某、刘某乙、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瞒报、虚报收入的手段,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涉案金额人民币605256.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丽生
检察官助理:蔡丽珊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1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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