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泾县**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泾县**镇**大道**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于2019年7月15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1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月6日、3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2月3日、4月1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刘某甲弟弟刘某乙(另案处理)伙同刘某甲丈夫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利滚利”、“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而后采取暴力、滋扰、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旌德县公安局接到刘某乙等人涉嫌“套路贷”诈骗犯罪控告后,于2018年7月6日决定立案侦查。同年11月14日,泾县扫黑办将刘某乙等涉嫌“套路贷”违法犯罪线索移送泾县公安局查处。
感知到打击“风声”后,刘某乙于2018年12月起,先后转账300万元至刘某甲或曹某某银行账户,刘某甲用上述款项以自己或曹某某的名义为刘某乙购买了理财产品,刘某乙并将上述理财产品情况进行了记录。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29日,刘某乙通过泾县农村商业银行卡(卡 号62295381069********)、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48817********)分别转账80万元、50万元、18.5万元至曹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43674217605********)内,曹某某于同年12月30日将上述资金148.5万元转账至刘某甲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17600********)内。刘某甲后于同年12月31日将上述资金全部购买了银行理财。
2.2019年1月10日,刘某乙诈骗犯罪的被害人李某甲之子李某乙按照刘某乙要求,将李某甲的5万元“还款”转账至曹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43674217605********)内;同年1月14日,刘某乙让借款人杨德宾转账21万元到曹某某泾县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62295381069********)内;同年1月17日,刘某乙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25.5万元至曹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内,曹某某将上述资金51.5万元汇总至自己中国建设银行卡内,于当日购买了开放式理财产品。同年4月17日上午,刘某乙、曹某某准备再次潜逃至安庆市桐城市藏匿前,曹某某将该笔理财产品赎回并转账 48.9万元至刘某甲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刘某甲于当日购买40万元银行理财。
3.2019年1月23日、24日,刘某乙通过转帐、转存方式,将共计100万元资金转至刘某甲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17600********)内,刘某甲将该100万元资金购买银行理财产品。
2019年3月12日至3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以购房为由向刘某乙妻子蔡辉辉借款,蔡辉辉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17600********)、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13170********)及刘某乙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081 3170********)将刘某乙的资金分多笔共计转账50万元给刘某甲,刘某甲使用该笔资金购买了房产。
另,2018年5月份,刘某甲、曹某某向刘某乙借款100万元在滁州市购买房产,约定该笔借款由刘某甲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17600********)内购买的100万元理财产品抵扣,即该笔100万元理财为刘某乙所有。2019年4月17日,刘某乙、曹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被告人刘某甲向侦查机关刻意隐瞒该笔100万元理财为刘某乙所有的事实,并谎称前述300万元资金系其向刘某乙借款。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由侦查人员现场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相关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汪某某、刘某乙、曹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5.刘某乙手机中的账务整理记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中已经查证属实的犯罪所得数额为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东
检察官助理 徐超
2020年5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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