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诉刑诉〔2018〕59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1196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村**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5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12月20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甲明知系违法犯罪所得的柴油,以低价向孙某某(另案处理)收购共计人民币6.3万余元的柴油,后予以出售。
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无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张某某出售柴油,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47339元。
2018年5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后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扣押尚未销售的柴油1700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收据、案发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检验监测报告;
6.微信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柴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德
2018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上述地点;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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