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58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泗洪县**镇**小区**室。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顾明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明知其收购的獐鸡、野鸭系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仍然多次从向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刘某乙(均已判刑)等人手中收购,共计330余只。经鉴定,獐鸡学名骨顶鸡,系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野鸭包含绿头鸭、赤颈鸭、针尾鸭、罗纹鸭等,均为国家“三有动物”、江苏省重点保护动物。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泗洪县青阳街道金色家园小区南门从向某某手中分两次收购獐鸡70余只。
2.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泗洪县太平镇峨眉码头从赵某某手中分两次收购獐鸡、野鸭共200余只。
3. 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泗洪县龙集镇X101县道和S330省道交叉路口北侧路边从刘某乙手中收购獐鸡共60余只。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拍摄的獐鸡、野鸭等物证照片;
2.泗洪县公安局依法调取户籍资料、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刘某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泗洪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检查笔录;
7.泗洪县公安局接收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亮
检察官助理:张健
(院印)
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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