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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3日被莆田海警局刑事拘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6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其欲购买的柴油可能是从走私等非法途径所得的情况下,于同日14时许驾驶“闽莆渔F******”船舶在秀屿区**码头以每吨人民币4900元的价格向一辆车牌号不明的油罐车购买了12.98吨柴油,并当场支付现金62700元。同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雇佣刘某乙、张某某,驾驶“闽莆渔F******”船舶在秀屿区**以西附近海域(25°16′.617N,119°29′.190E),与**有限公司所有船舶“金马**”负责人江某某商议以每吨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出售3吨柴油。23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过驳柴油过程中被莆田海警局查获。经认定,涉案成品油的市场零售价格为89610元,市场批发价格为80566元。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莆田海关核定,涉嫌走私的物品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9851.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秀屿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5.勘验、检查笔录:莆田海警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涉案柴油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晶晶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01598****。

2.随案移送卷宗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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