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88********,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住成都市成华区**广场**楼**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20年10月8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规定,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1日0时许犯罪嫌疑人白某某驾驶其号牌为川A9****的轿车搭乘犯罪嫌疑人杨某甲、王某某、沙某某从成都市流窜至西充县晋城镇,犯罪嫌疑人白某某用自己的手机搜索附近的网吧后,运送犯罪嫌疑人杨某甲、王某某、沙某某到**街**大道**段**网吧,犯罪嫌疑人沙某某、王某某二人进入该网吧将正在上网的杨某乙和刘某乙人放在电脑桌上的两部苹果11型手机盗走。2020年4月21日清晨,犯罪嫌疑人白某某按照杨某甲的要求,又驾车运送犯罪嫌疑人杨某甲、王某某、沙某某到成都市成华区青龙场海滨村,将偷来的手机卖给犯罪嫌疑人刘某甲。犯罪嫌疑人刘某甲以4100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了杨某甲等人盗窃的上述两部苹果手机,犯罪嫌疑人白某某从销赃款中获得2500元租车费。2020年4月26日经西充县价格认定中心进行鉴定:被害人杨某乙、刘某乙二人被盗的两部苹果11型手机于2020年4月21日案发时的价格均认定为3467元人民币。
2.2020年4月21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白某某驾驶其号牌为川A9****的轿车搭乘犯罪嫌疑人杨某甲、王某某、沙某某从成都市成华区出发,于4月22日凌晨3时许流窜至武胜县沿口镇城区。犯罪嫌疑人白某某用自己的手机搜索附近的网吧,然后挨个运送犯罪嫌疑人杨某甲、王某某、沙某某去沿口镇城区各个网吧实施盗窃。4月22日凌晨3时许犯罪嫌疑人白某某将犯罪嫌疑人杨某甲、沙某某、王某某送到武胜县**镇**街内的**网吧,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和沙某某在该网吧内44号机位上将被害人侯某某放在该处的一部黑色苹果XR手机盗走。然后犯罪嫌疑人白某某又于当日凌晨3时许开车将犯罪嫌疑人杨某甲、王某某、沙某某运送到武胜县**镇**街**号的**网吧,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和沙某某在该网吧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86号机位上的一部三星S9手机盗走。2020年4月22日清晨,犯罪嫌疑人白某某按照杨某甲的要求,又驾车运送犯罪嫌疑人杨某甲、王某某、沙某某去到成都市成华区青龙场海滨村与犯罪嫌疑人刘某甲交易偷来的手机。犯罪嫌疑人刘某甲以2600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了杨某甲等人刚盗窃的上述两部手机,犯罪嫌疑人白某某从销赃款中获得1000元租车费。2020年5月19日经武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被害人侯某某被盗的苹果XR手机于2020年4月22日案发时的价格认定为3329.01元人民币;被害人陈某某被盗的三星牌S9手机于2020年4月22日案发时的价格认定为2446.94元人民币。
另查明:2020年10月24日14时许,武胜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结论;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纯强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联系电话15583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据目录2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