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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二部刑诉〔2019〕2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3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乡**村**号,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乡**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5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7月6日至7月20日)。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原北京市**社党委**、理事长高某某(另案处理)授意其妻赵某甲(另案处理)指示被告人之女刘某乙在中国银行以刘某乙个人名义开设银行卡交给赵某甲使用。赵某甲于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间,陆续向该账户存入高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共计700余万元。后赵某甲又授意刘某乙和被告人刘某甲将存于刘某乙账户中的款项转入被告人刘某甲的个人账户保存。2018年8月,高某某、赵某甲因涉嫌犯罪被立案调查,同年12月至2019年4月,在调查机关、侦查机关分别向被告人刘某甲核实上述钱款来源及所属时,其谎称上述700余万元系其本人所有,意图隐瞒真相。至案发时,被告人刘某甲账户中尚持有高某某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共计人民币20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高某某的任职及职权范围文件,相关银行账户查询明细等;2.证人高某某、赵某乙、赵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周某某、赵某丙、李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认罪认罚具结书;5.在案扣押冻结款和积极退款银行单据;6.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的态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程国相
检察员 牛  静

2019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5册。

3.证人名单1份。

4.扣押款物清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情况表》各1份。

7.《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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