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79********,汉族,文盲,个体户,住泗洪县**镇**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刘某甲及值班律师潘婷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明知周某某、刘某乙(均已判决)等人所卖的524公斤螃蟹可能系犯罪所得,仍在泗洪县**镇**路门市内以24000元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螃蟹价值人民币3975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身份信息、转账记录等相关书证;
2.证人刘某乙、杨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帅
检察官助理:袁亮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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