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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盗窃罪、卢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刘某盗窃罪)(公开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2229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丰县芳溪镇**村**号附**号,现住宜丰县新昌镇**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20年9月3日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宜丰县公安局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09242000******,汉族,在校大学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丰县石市镇******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9月3日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宜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性,1997年**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22291997******,汉族,在宜丰中移铁通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丰县芳溪镇**村**号附**号,现住宜丰县新昌镇**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20日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1月28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盗窃罪,被告人卢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2020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以牟利为目的,以每套500元至800元的价格收买他人银行卡信息16套,再和自己开设的2套银行卡信息以每套1100元至15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其上线微信名叫“国外”的人进行网络犯罪活动。

1、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约好以每套500元的价格向巢某某、叶某、吴某某收买银行卡信息(包括u盾、电话卡、身份证照片),要求先办理手机电话卡,再到银行办理银行卡、U盾,取款密码及U盾密码统一设置为131415、aa131415。被告人刘某甲向巢某某收买1套中国农业银行卡信息、叶某收买1套中国工商银行卡信息、向吴某某收买1套中国工商银行卡信息,后以每套1100元的价格转售给其上线微信名叫“国外”的人进行网络犯罪活动。

2.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向刘某收买1套农业银行卡信息,后以每套1100元的价格转售给其上线微信名叫“国外”的人进行网络犯罪活动。

3、2020年6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向刘某乙收买1套中国工商银行卡信息、1套江西银行卡信息、1套中国银行卡信息、1套中国农业银行卡信息、1套中国建设银行卡信息合计5套银行卡信息,后以每套1500元的价格转售给其上线微信名叫“国外”的人进行网络犯罪活动。

4.2020年3月至8月份,被告人刘某甲约好以每套600元到800元不等的价格向卢某收买银行卡信息(包括u盾、电话卡、身份证照片),要求先办理手机电话卡,再到银行办理银行卡、U盾,取款密码及U盾密码统一设置为131415、aa131415。被告人刘某甲向卢某收买了1套中国工商银行信息、1套九江银行卡信息、1套中国建设银行卡信息、1套中国邮政银行卡信息、1套中国农业银行卡信息、1套宜丰农商银行卡信息、1套兴业银行卡信息合计7套银行卡信息,后以每套1100元到1500元不等的价格转售给其上线微信名叫“国外”的人进行网络犯罪活动。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0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卢某明知上线收买银行卡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然将本人的银行卡(包括U盾、电话卡、身份证信息)卖给被告人刘某甲,由被告人刘某甲转售给其上线微信名叫“国外”的男子进行网络犯罪活动。经查询被告人卢某名下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2328792490578)银行交易流水,被害人向某被诈骗资金人民币143000元、被害人杨某被诈骗资金人民币350107元、被害人吴某某被诈骗资金人民币494065元、被害人章某某被诈骗资金人民币62156.65元、被害人王某某被诈骗资金人民币99957元,该张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诈骗金额1708685.65元。被告人卢某名下工商银行卡(卡号:1508205201208963726)银行交易流水,支付违法结算资金为1423336.95元。

三、盗窃罪

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从被告人刘某处收买的1套农业银行卡信息转售给上线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刘某发现其已出售的农业银行卡中有非法所得资金流转,便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当即决定把卡内的资金盗取出来。然后被告人刘某甲开车载被告人卢某、刘某及高某到宜丰县中国农业银行,在车内通过手机拨打电话挂失被告人刘某的农业银行卡,随后被告人刘某到农业银行柜台补办银行卡,并将补办好的农业银行卡(卡号变更为:6228412324518111270)交给刘某甲,刘某甲把补办的银行卡给被告人卢某,要被告人卢某到ATM机刷卡盗取现金。被告人卢某下车到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上分七次共盗取现金人民币18400元,并将钱全部交给刘某甲。刘某甲当场给了刘某人民币2000元、给了卢某人民币1000元,当晚被告人刘某甲用其中的钱在香源牛脚店饭店请卢某、刘某等人吃饭,剩余钱由被告人刘某甲得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信息、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微信聊天截图、被害人报案材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巢某某、叶某、吴某某、高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向某、杨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卢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卢某、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16套,数量巨大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卢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刘某甲、卢某、刘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某某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卢某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279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随案移送光盘拾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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